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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诉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以下简称富饶分社)与被告李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谢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分社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农资,期限一年,于2008年4月27日到期,利率为8.64‰。被告谢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负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富饶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富饶分社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8.64‰。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富饶分社X万元及约定利息以及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的事实,均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及保证合同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饶分社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8.64‰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对4万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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