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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该社职工,住醴陵市烈士塔一塘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X村。

被告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镇X村。(系被告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阳××,即被告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宇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85.87元(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允许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张××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枧头洲分社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0.045‰。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今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张××所欠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两被告自愿偿还。

二、偿还期限:两被告自愿于2010年9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的利息4285.87元;2011年元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元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两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可按本案全额借款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阳××、张××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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