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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济源市旅游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旅游学校,住所地:济源市X镇坡头镇政府东邻。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副校长主持工作。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济源市旅游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3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校内地面进行硬化。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x.25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x元未付。当庭原告又称被告所欠工程款为x.2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25元。

被告济源市旅游学校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现在无钱归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硬化地面,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旅游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x.25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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