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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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捅伤。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琴、刘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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