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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4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早上,其乘自己的豫x号摩托车,带其哥哥周某明到西轵城幼儿园办事时,被告将其的摩托车扣押。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无纠纷。因原告哥哥周某明曾欠其租金未付。2009年6月9日,其在西轵城幼儿园外,将周某明驾驶的豫x号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扣下。该车其不是从原告手中扣押的,不应向原告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20日,其的购车发票1张,发动机号为x,车价4250元。2、其的机动车行驶证,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豫x号。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被告在济源市X镇幼儿园外,将一辆红色豫x号豪爵125摩托车扣押。该摩托车系原告于2003年10月以4250元购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被告扣押的豫x号豪爵125摩托车具有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哥哥周某明欠其租金,此系被告与周某明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摩托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红色豫x号豪爵125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周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昕

审判员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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