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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27年出生。

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出生。

原告鲍某乙,女,1987年出生。

原告鲍某丙,女,1989年出生。

原告唐某丁,男,2001年出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戊,男,1967年出生。

被告王某己,男,1971年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飞,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戊驾驶被告王某己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涵江苍林路经滨海大道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滨海大道都悹路段时,与受害者刘某琼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受害者刘某琼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刘某琼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某某系受害者刘某琼的母亲,原告唐某甲系受害者刘某琼的丈夫,原告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系受害者刘某琼的子女。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6680元/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5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天×46元/天×3人=2070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5年×5015元/年×1/5=5015元、被扶养人唐某昀生活费9年×5015元/年×1/2=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0元。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已投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王某己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戊系兄弟,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戊向其借用,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应提供相应的保险单等有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才能予以理赔。2、由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而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只承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某戊承担。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调查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系受害者刘某琼的母亲,原告唐某甲系受害者刘某琼的丈夫,原告鲍某乙、鲍某丙、唐某昀系受害者刘某琼的子女。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受害者刘某琼系三女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刘某琼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己系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6、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者刘某琼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而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7、车票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55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交通费请求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王某戊在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已投不计免赔率。2、起诉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戊因本事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戊、王某己提供的证据1认为,保险合同的组成包括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人也应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或者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合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应是无效的。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是无效的。肇事车辆是经年检合格的机动车,肇事时的车况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王某戊、王某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戊驾驶借用被告王某己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涵江苍林路经滨海大道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滨海大道都悹路段时,与受害者刘某琼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受害者刘某琼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后被告王某戊驾车逃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刘某琼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6680元/年=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3000元(酌定),4、处理丧事误工费46元/天×3人×10天(酌定)=13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5016元/年×5年÷5人(子、女)=5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昀)5016元/年×8年6个月÷2人(父、母亲)=x元,合计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王某己系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戊向被告王某己借用,被告王某戊为实际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受害者刘某琼的母亲,原告陈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原告唐某甲系受害者刘某琼的丈夫,原告鲍某乙、鲍某丙、唐某昀系受害者刘某琼的子女,原告鲍某乙、鲍某丙均已成年。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己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借用人被告王某戊(已被依法逮捕)驾驶,途经涵江滨海大道都悹路段时,与受害者刘某琼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受害者刘某琼当场死亡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刘某琼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戊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受害者刘某琼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被告王某己,同时被告王某己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故被告王某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戊系有驾驶资质而向被告王某己借用车辆,被告王某戊在使用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某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被告王某戊予以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鉴于被告王某戊肇事后逃逸,本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现应由被告王某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戊应赔偿数额为:(x元-x元)×80%=x.6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受害者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按3人每人10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某戊在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免责,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51元,被告王某戊负担人民币1200元,原告陈某某、唐某甲、鲍某乙、鲍某丙、唐某丁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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