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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贾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安某在霍xx家中向霍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安某伙同王xx(另案处理)将5克毒品海洛因吸食部分后拿到霍xx家中,向霍xx贩卖剩余的海洛因。二人对霍xx称是5克海洛因,经称量只有4.6克,且“货不好”。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将安某和王xx打伤,后安、王二人逃离霍家,毒品遗弃在霍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安某供述;证人霍xx、霍xx、黑x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提取、扣押清单,称量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5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4.6克,共计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安某能自愿认罪,且属以贩养吸,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海波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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