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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某后,根据张某丙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上午9时许,张栓利驾驶冀x自卸低速货车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永定公路新镇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停在路边的王某章、王某某重伤,王某章妻子王某芬死亡的后果。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某、王某章无责任。被告邯郸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及浚县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某乙、张某丙承担。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肇事的车辆已于2010年2月9日卖给了张某丙,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丙辩称:肇事的车辆已卖给我,请求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邯郸分公司辩称: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浚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某、王某章无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某某在该院实际住院41天等。

3、原告身份证明及其子女户籍证明,被扶养人王某伍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合款x.27元,浚县X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及处方等。

5、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三年,每天工资为60元。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500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三处构成九级,三处构成十级伤残等。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浚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被扶养人证明有异议,称王某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结论,对第4份证据中的新镇张庄卫生所的医疗费有异议,称村设卫生所开具的医疗费不实。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工资出具单位明显系两个单位,且没有法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邯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中关于被扶养人王某伍生活是否能自理,是否已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中村级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已形成用工的证据,又未提供上一年度的工资表,故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肇事车辆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肇事车辆参加的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一份。

被告浚县支公司有异议,称保单背面的说明对保险赔偿有特别规定,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支公司未对保险单中的合同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险单。

三、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0年2月9日张某乙与张某丙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张某乙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张某丙。

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邯郸分公司及浚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8时50分,司机张栓利驾驶冀x自卸低速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因刹车货车偏离方向,将停在永定公路东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坏,并将骑在二轮摩托车上的驾驶人王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王某芬及骑在电动三轮车上的驾驶人王某章撞伤,2010年3月10日11时,王某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15日,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某、王某章无责任。2010年3月10日,司机张栓利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3月22日被批捕,张栓利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芬的近亲属达成x元的民事补偿协议,2010年8月12日,王某章、王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2010年8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栓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受某某,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略),诊断为头面部多发伤,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发生医疗费x.27元。从2010年3月10日至4月21日,实际住院41天。2010年7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略)。原告经治疗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某,评定为Ⅹ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左眼裂闭合不全评定为Ⅹ级伤残;泪小管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中度张口受某评定为Ⅸ伤残,T7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住院前20天需2--4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后期治疗期限及费用目前无法评估。受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金城90摩托车进行了车损评估,其车损价值为10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

肇事车辆冀x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张某乙从河北省临漳县购买,该车已向被告邯郸分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6月25日,该车又向被告浚县支公司投保参加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特别条款。2010年2月9日,被告张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丙,张栓利系被告张某丙雇佣的司机。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为13.1元。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司机张栓利驾驶的冀x东风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栓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芬、王某某、王某章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栓利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故对张栓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丙承担。原告受某遭受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807.8元(从受某之日即2010年3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28日止,共计138天×1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36.2元(20天×3人×13.1元+21天×2人×13.1元),出院后三个月内护理费1179元(1人×90天×13.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328元(41天×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x.53元(20年×4806.95元×27%),鉴定费500元,车损10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8元。因冀x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邯郸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元,在财产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1010元。其余经济损失,除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外,下剩x.8元,由被告浚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虽司机张栓利与原告及王某章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但司机张栓利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其给付原告及王某章x元不能减除浚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浚县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将冀x自卸货车在肇事前转卖给被告张某丙,原被告均无异议,张某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8元;

三、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4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2280元,受某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可由被告张某丙迳行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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