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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物资进出口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回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申请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湘潭某物资进出口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邹某,组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某物资进出口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债务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作出(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湘潭高新产业开发区X区管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接受财产59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承担清偿责任。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违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6月13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高新区管委会称,本院(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罔顾事实认定该单位接受原案的执行财产,错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2009)潭中执字第90-X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执行回转的主体应当确认为某物资公司,而非该单位。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3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的(1996)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胡某及第三人湘潭高新区矿产物业发展总公司退还某物资公司货款

x.28元及占用货款利息x.16元。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高新区管委会具函本院称,某物资公司因多年未参与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同意由邹某日、何某、黄伟三同志组成清算组,邹某组长,其收回的物资和现金交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后又具函本院称,关于某物资公司与胡某的经济纠纷问题,经高新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由原该公司负责人邹某日同志全权处理。2003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潭中执字第46-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被执行人胡某自有的、位于湘潭市X路新塘大厦X号综合楼作价x元抵偿给某物资公司清算组。2004年8月18日,本院对裁定抵债的房产予以强制清场,将抵债房产交给了某物资公司清算组。2004年5月17日,湘潭市房产局依照本院作出的(2000)潭中执字第46-X号的民事裁定及(2004)潭中执字第46-X号协助执行通知,注销了胡某的房产所有权证(房产证上地址为湘潭市X区X街道新塘里新塘大厦X号综合楼)。2004年9月10日,某物资公司将上述抵债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裴校民,高新区管委会在某物资公司要求湘潭市财政局减免过户费用的报告上予以证实。此后,案外人裴校民占有和使用了该抵债房产。事后,胡某一直在申诉。2006年12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胡某与某物资公司债务一案再审。2006年12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1999)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作出的(1997)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作出的(1996)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08年12月15日,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湘潭高新区矿产物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某物资公司货款x.27元;驳回某物资公司对胡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凭此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物资公司自动歇业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某物资公司主管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决定成立某物资公司清算组,负责清理某物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合法的。高新区管委员会在本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具函声称某物资公司清算组按收的财产及现金应交高新区管委会财政局以及由邹某日全权处理债权债务事宜,邹某日是代表某物资公司及高新区管委会接收本案的全部执行财产的。某物资公司及高新区管委会接收财产后,为解决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等问题,将抵债房产出售给案外人裴校民是某物资公司及高新区管委会共同决定的。案外人裴校民的购房款是否交入高新区X区管委会内部帐务的处理,不影响高新区管委会已接收抵债房产的事实。因此,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未接收执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员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某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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