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陕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陵县境内,沿六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号路X路丁字路口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某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胸廓变形、肋骨骨折内出血休克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某、×某、×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领某、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肇事现场,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