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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女,住本市X区X路。

原告余X诉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原告遇事比较迁就被告。但在原告母亲患重病期间,原告经常一个人去探望,被告探望少,引起原告父亲不满。2007年底,原告参加同学聚会,被告无端猜疑,哭闹,双方发生争吵,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8年8月起搬出去居住。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半所有;3、婚生子余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马X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于2010年3月3日找其谈话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但自2007年底开始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原告搬离住处在外居住。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被告马X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尚可,双方结婚十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7年底起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互相体谅,并通过自己努力恢复家庭和睦。鉴于此,希望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并珍惜夫妻感情,改变引起夫妻矛盾的生活方式,对家庭、子女尽到责任,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通过自身努力切实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关心和帮助,对家庭、子女尽责任是社会道德所提倡,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要求与被告马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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