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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蔡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原告姚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蔡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50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交通费人民币840元、物损费人民币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x.5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继续治疗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46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8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蔡某的驾驶证、牌号为粤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上海富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妻子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6、出租车、急救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伤产生交通费人民币840元;7、眼镜发票、自行车修理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物损费人民币460元;8、诉讼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诉讼代理人,产生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姚某,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车祸致第12胸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二块),已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蔡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

2、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和全部医疗费,同时支付原告人民币68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人民币7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蔡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妻子护理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0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按照职工最低收入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500元。根据原告的病史记录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已稳定,不存在后续治疗情况,故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权,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800元,该钱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扣除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姚某的人民币6800元,被告蔡某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五、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六、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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