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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某诉位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坤山,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赛某某与被告位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位某某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位某成,X年X月X日生男孩位某程。从同居以来,两人就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被告对我又打又骂,我原想有了孩子,凑合着过下去算了,可近年来,被告对我打骂更加升级,尤其是在一个多月前,因我打电话多了,被告无端怀疑我,对我大打出手,最后竟动用皮带、菜刀对我殴打,在无奈的情况下,我自己割手腕想自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男孩双方协商抚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位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9日双方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位某成,X年X月X日生男孩位某程。双方举行婚礼后与被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各一辆。2009年10月3日,被告以其名字在银行存款x元,定期一年,到期日2010年10月3日。

另查明:庭后经向被告位某某调查,位某某称,我们举行了婚礼,但没办结婚登记。小孩应是一人一个,大孩位某成跟我,小孩位某程跟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我爸盖的,我们跟我爸也没分家。至于以我名字存在银行的存款x元,是我爸用我的名字存的,但钱是我爸的。

本院认为,原告赛某某与被告位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对于原告赛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处理。但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位某成、位某程原、被告仍应抚养,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男孩位某成由被告位某某抚养,男孩位某程由原告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互有探望权及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要求分割在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及以被告名字所存的存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在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各一辆及以被告名字所存的存款x元与被告平均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男孩位某成由被告位某某抚养,男孩位某程由原告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互有探望权及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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