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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有一砖块切成的厕所在原告家旁边,价值2000余元。2009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除原告的厕所,原告向村干部反映,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仍未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家旁边根本就没有厕所,也就不存在拆除原告厕所之说;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该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6至2007年间在其正屋前正南方(隔马路)兴建了一栏屋,在栏屋的东面即靠近被告叶某某正屋方向附有一粪坑,粪坑约占地一平方米。2009年农历12月被告叶某某在其正屋西面即靠近原告栏屋方向修建巷路,其未经原告周某某允许拆除原告的粪坑约50公分。原告遂找到村干部反映并要求赔偿,经村干部调解土地占用以电杆木为界维持现状,但赔偿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干部彭木生的书面证明、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以及本院在实地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建有栏屋及附属粪坑在先,被告叶某某未征得原告周某某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粪坑的一半用于修建巷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被告对拆除原告的粪坑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的粪坑价值未经鉴定,原告周某某也未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鉴定,故可酌情赔偿。至于原告粪坑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至于原告的粪坑结构是露天的还是砖混结构封闭式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财产损失100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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