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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人盗窃、职务侵占、销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海明珠湖肉食品有限公司施某中、高某等人的陈述,上海明珠湖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帐,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李某的现场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李某盗窃数额巨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上缴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处刑罚,然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李某均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密切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宜将被告人宋某某、顾某某、李某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利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三把予以没收。

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香(崇明县X路某号北堡日用五金店);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肖某祥(崇明县X镇某五金店);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顾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忠(长征农场某杂货店)。

继续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附页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

1、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48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民、张某国;

2、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68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

3、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吴某军、丁某军、徐某林、张某林;

4、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宝山区X路X号宝舜联钢铁公司;

5、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宝山区X路X号宝舜联钢铁公司;

6、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巫育;

7、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88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良;

8、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146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超、金某贤;

9、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20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娣;

10、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661元,发还被害人梅某;

11、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562元,发还被害人施某胜;

12、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肖某祥;

13、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044元,发还被害人施某冲;

14、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2元,发还被害人季某芳;

15、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邦;

16、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85元,发还被害人叶某;

17、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150元,发还被害人倪某兵;

18、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2元,发还被害人刘某英;

19、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162元,发还被害人沈某娟;

20、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647元,发还被害人范某梁;

21、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30元,发还被害人郁某;

22、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05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珍;

23、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69元,发还被害人陆某;

24、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8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美;

25、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700元,发还被害人施某飞;

26、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414元,发还被害人张某英;

27、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834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珍;

28、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74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忠;

29、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顾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780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燕;

30、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5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仁;

31、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18元,发还被害人宋某绒;

32、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0元,发还被害人施某忠。

33、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香。

34、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x.67元,发还上海明珠湖肉食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王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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