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龙某甲叔父)。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男,(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舒XX请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匡XX帮忙给他介绍老婆,匡XX答应后便联系凤凰人滕XX帮忙。滕XX则联系(略)的被告人唐某某帮忙给舒XX做媒。唐某某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龙某甲和吴某某。3月7日下午5时许,为了骗取舒XX礼金,被告人龙某甲、唐某某、吴某某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一私人旅店里经过密谋后,分别冒充女方亲属和媒人,安排吴某某与舒XX在该旅店里相亲。在“相亲”过程中,三被告人对舒XX及匡XX谎称吴某某的父母在外打工,其婚事由其姨妈龙某甲做主。当得知男方要到女方家看看时,三被告人经商量后又花费2000元人民币请(略)的隆XX夫妻冒充系吴某某的爷爷奶奶。3月8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就将被害人舒XX骗至(略)隆XX家“考察”。次日,被告人唐某某、龙某甲、吴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一起回到男方舒XX麻阳家中。3月10日,舒XX与吴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舒XX给吴某某等人付了x元礼金及3000元介绍费。所得赃款三被告人予以瓜分挥霍。3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借口购物回娘家,在凤凰县县城趁机溜走。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赃x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领条、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滕XX、隆寿林、匡XX、舒XX的证言,被害人舒XX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x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科刑时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均认罪,被告人唐某某还积极退赃,故科刑时,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某挥霍所分赃款,故科刑时要重于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龙某乙和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以各自的被告人认罪,唐某某且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绍雄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