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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村;因吸毒,于2011年3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株洲市X区中房宾馆X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周XX抓获,并从被告人周XX处查获红色圆状片剂60粒(净重5.4克)和白色晶状物质12小包(净重9.1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红色圆状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晏XX的证言、押金款收条、提取记录、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XX、户籍证XX、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从被告人周XX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9.1克、红色圆状片剂60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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