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王某乙,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因与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设公司)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我院再审。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李守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原审被告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原审被告人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诉称,杨慧珊于2008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慧珊)2008年3月3日下午5时左右骑自行车沿商丘市X路从西往东,行至商丘市广场毛主席像西北侧民主路慢车道处,摔倒在路面上的洼坑里,造成伤害。”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杨慧珊x元,并承担鉴定费4026元,诉讼费2460元,并造成原告其他费用支出一万多元。杨慧珊摔伤的路面损毁是被告施工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防办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市人防办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防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人防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人防办将位于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人防建设公司。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水排到民主路上,原告多次制止未果,造成路面经常积水。2008年3月3日杨慧珊骑自行车行至该积水处时摔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x.30元。杨慧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同年4月杨慧珊将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处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偿x元,原告市政工程处上诉后经二审调解原告赔偿杨慧珊x元,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7月19日原告收取被告人防办排水管道疏通费8000元。原告与杨慧珊诉讼案支出诉讼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4026元。
原审认为,原告市政工程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因被告人防建设公司的施工造成他人的伤害已先行赔付了他人的损失,有权向施工人追偿。被告人防建设公司以已向原告缴纳了排水管道疏通费8000元为由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防建设公司虽缴纳排水管道疏通费,但其排出的水带有大量的泥沙将下水道堵塞导致民主路积水,其应当能预见给行人带来的不便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能因为其缴纳了排水费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市政工程处要求被告人防办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防办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其不是具体的施工人。原告市政工程处虽多次向被告人防建设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没能制止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向路X排水,其管理责任未尽到,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要求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认为:一、(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民主路积水是由于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排出的泥水所致,实属错误。二、(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诉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抗诉的理由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排水,导致路面毁损,对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被答辩人的违法排水的行为,导致路面积水、毁损,致使行人杨惠姗摔伤,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防办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承包原审被告人防办位于商丘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同年3月3日下午5时左右,杨慧珊骑自行车沿商丘市X路从东往西行驶到毛主席像以西50米左右路南慢行道处不幸摔倒在路中心积水的洼坑里造成伤害,系5级伤残。2008年4月28日,杨慧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商丘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诉讼中杨慧珊撤回了对商丘市人防办公室、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杨慧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后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市政工程管理处一次性赔偿杨慧珊9万元。2008年12月10日,原审原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原审被告人防办公室、原审被告人防建设公司追偿其赔偿给杨慧珊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杨慧珊摔伤的位置系市政工程管理处所管理的路面上,且离原审被告人防建设公司施工现场有一定的距离,原审被告人防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围栏防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建设公司承包被告人防办位于商丘市中心广场的地下人防工程期间,由于其施工中排水致使地下排水管道堵塞造成与施工工地毗邻的民主路积水,以致行人杨慧珊骑车从此通过时摔伤致残。对其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原告市政工程管理处系该施工路面的管理人,应当对路面进行管理,作为管理人在下达了处罚通知后,应责令施工人停止施工,但作为管理人没有制止施工,既收取了管理费,又没完全履行职责,且没有设置相应的危险标志,以致行人杨慧珊骑车从此通过时摔伤致残。原审原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对杨慧珊的摔伤致残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市政工程处要求原审被告人防办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被告人防办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其不是具体的施工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385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人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