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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货物运输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的豫x号货车往南阳送货,中途轮胎爆炸造成翻车,致原告受伤,货物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x.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购买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2009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为原告往南阳送食品包装物15开幅面,该车行至南阳羊册西车轮胎爆炸造成翻车,至乘车人盛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事故发生,货物损失经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x.3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油费358.97元、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某为原告写了证明,愿意承担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承运人应当应当安全准时把托运人的货物送达目的地,而承运人的运输中途发生故障,造成托运人的财产及其他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驻马店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对此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应负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其他损失计x.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柱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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