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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和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X街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南侧西单元负一层房产一处以17万元价格卖给被告,一年内原告从该房屋搬出时,被告将所欠原告5万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于2009年4月履行了搬迁义务,可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情况下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

被告辩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款为17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下欠5万元未付。由于怕房屋过户手续办不成,被告才扣下这5万元作为保证金,只要原告能把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5万元。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3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新密市城区X街西段南侧西单元-X层(X-X-X)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x号)。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建房影响原告采光,被告自愿以17万元的价格把原告房子买下;被告首付原告x元,原告仍住在该房屋(一年为限),到原告搬出此房时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余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12万元,下余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搬出该房屋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5万元,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建房影响原告采光,被告自愿以17万元的价格将原告房屋买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某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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