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凌晨、2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马XX(曾用名马X,在逃)、“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x的绿色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境内盗窃多辆货车柴油共1.82吨,后将所盗柴油卖于被告人秦某,被告人秦某在明知马某等人的柴油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在其家院内收购马某等人所盗的柴油。经鉴定,被盗的1.82吨0#柴油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过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秦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