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乙,男,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吕某,女,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丙,男,农民。
被告赵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潘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即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2月18日,吕某、潘某丙提出某诉。2011年3月13日,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吕某因不服汝阳县公安局〔汝公(上)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汝上民初字第2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6日,本院得知吕某行政诉讼已自愿撤诉,故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原告吕某、潘某丙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放弃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潘某甲共同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老家同住一个院子,系南北邻居,李某家居北,潘某乙、潘某丙居南,两家因盖房子北墙出某问题发生纠纷。潘某乙、潘某丙2010年11月30日上午在建房上盖时,计划北墙外出某50公分,后来出某35公分,违背了2010年9月13日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出某19公分的处理意见。李某出某阻止,拦住上混凝土的铁架子车,潘某乙窜上去用手揪住李某将其摔翻在地,并用脚在李某身上跺了三脚。李某起来又去拦第二车,吕某、潘某丙一同去打李某,吕某将李某揪到一旁,潘某丙将李某按翻在地,吕某骑到李某身上,用手挖李某的脸,掐脖子。在此同时,上混凝土的十几人一起围住李某,有的拳打,有的脚踢,将李某打晕在地。潘某乙将李某跺了几脚,又一拳将李某的儿子潘某丙卫打翻在地。原告潘某甲用铁锨将被告方上料用的搅拌机电闸关掉,被告赵某、潘某丙将潘某甲按翻在地,赵某用脚照潘某甲的脸上跺。潘某乙雇佣的一伙人又围住潘某甲拳打脚踢了一阵子,致潘某甲晕倒在地。二原告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李某已构成伤残。四被告已被汝阳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将二原告打伤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的请求增加为x.51元。
被告吕某、潘某丙反诉并辩称,原被告互为邻里关系,系近族,祖上分家时,房屋出某交叉,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按协议已先建成房屋。2009年吕某、潘某丙按协议建房时,李某、潘某甲怂恿亲属百般阻挠施工,并扒掉已建好的地基,导致一年多不能建房,损失惨重。2010年11月30日吕某、潘某丙再次建房时,李某、潘某甲故意无理不让拉混凝土的架子车通过,导致不能施工。吕某、潘某丙上前询问情况时,李某突然窜上去揪住吕某的头发,将其按翻在地不能动弹,照其头部猛打,将吕某的头部打伤。潘某甲手持铁锨砸坏用电闸刀,砍断搅拌机电缆,又用铁锨把潘某丙打伤。李某、潘某甲亲友手持菜刀准备行凶时,被村干部和围观群众拉开。吕某、潘某丙在上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李某、潘某甲违背诚信原则,不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无理阻挠吕某、潘某丙施工建房,砸坏设施,打伤吕某、潘某丙。请求判令李某、潘某甲赔偿因不法侵害给吕某、潘某丙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李某、潘某甲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诉部分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李某、潘某甲有何损害后果,四被告有何侵权行为,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2、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如何构成,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第1个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有:1、汝阳县公安局〔公(汝)鉴(伤)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1份,以证明潘某甲、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1份,以证明李某左胸第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某民警询问李某、曹XX、袁XX、赵XX、潘X、潘某甲等人的笔录,以证明李某、潘某甲所受伤情系四被告打伤。
被告方质证认为,对李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拍摄的X光片不显示肋骨骨折,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民警询问的证人应出某作证。
被告方提供证据有:署名为袁XX、袁XX、李XX、王XX、华XX、张XX、张XX的书面证言各1份。以证明李某、潘某丙卫2010年2月初9扒毁潘某乙家地基,砸坏地梁,阻挠施工。2010年11月30日潘某乙建房时,李某、潘某甲强行拦截上料车,李某揪住吕某头发,潘某甲把电缆切断、砸坏开关等。
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出某作证,该某证言来源不明,属假证。
针对第2个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有:1、李某在汝阳县中医院入院证、出某、住院病历X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份,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6份、照相费收据1份。潘某甲在汝阳县中医院入院证、出某、住院病历X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以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2、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某在该某司上班,2010年9月工资1600元,10月工资1830元,11月工资1920元。
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方住院费用没有提交总清单,不好质证。李某主张误某应按一年内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出某证据有: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某民警询问吕某、潘某乙、潘某丙、赵某、王XX、袁XX、李XX、陈XX、陈XX、潘XX笔录。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上)行决字(2011)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各1份。以证明吕某、潘某乙、潘某丙、赵某因致伤李某、潘某甲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的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反诉部分案件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吕某、潘某丙有何损害后果,反诉被告有何侵权行为,该某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反诉原告吕某、潘某丙除本诉部分已出某的证据以外,另提供有:吕某、潘某丙在汝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各X组,以证明二人的治疗情况。
反诉被告李某、潘某甲质证认为吕某、潘某丙提供的证据没有效力,不足以证实其反诉主张。并提供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6月5日作出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汝阳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作出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以证明双方宅基纠纷已由政府作出某理,双方应遵照执行。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丈夫潘某丙罗(已故)、潘某甲(潘某丙罗之兄)与被告潘某乙(吕某丈夫)、潘某丙(潘某乙弟弟)系亲叔伯兄弟。早年分家后成为邻居,部分宅基出某交叉,双方自上辈产生宅基纠纷长达数十年,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2010年李某到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汝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5日作出某理意见。2010年11月19日汝阳县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作出某持上店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的决定。
2010年11月30日上午,潘某乙、吕某家建房准备上盖,李某认为潘某乙家要出某50公分,超出某政府处理意见中允许潘某乙出某19公分的规定。李某到场拦住架子车不让上料,被潘某乙摔倒并致伤,李某再次拦上料车时被吕某拉到旁边,二人发生厮打。潘某甲到场后,持铁锨将潘某乙搅拌机开关砸坏,与潘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冲突中,李某、潘某甲受伤。之后,李某、潘某甲的孩子持菜刀到现场,被村干部拉开。
当日上午,李某、潘某甲即被送入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李某被诊断为:1、左第七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3、面部皮肤擦伤。至2010年12月20日出某,支付住院医疗费4429.55元,门诊医疗费20.7元,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0元。潘某甲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某,脑震荡至2010年12月15日出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944.10元,门诊医疗费1.7元。2010年12月16日,经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潘某甲均已构成轻微伤。诉讼中,李某向本院提出某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支付鉴定费600元,CT检查费、放射费575元,鉴定照相费50元。
2010年11月30日21时,吕某、潘某丙到汝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吕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至2010年12月6日出某。潘某丙被诊断为复合伤,至2010年12月7日出某。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
2011年1月13日,汝阳县公安局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吕某、潘某乙、潘某丙、赵某各给予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吕某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潘某甲与被告吕某、潘某乙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多年,李某在吕某、潘某乙建房时出某阻拦,引起双方打架,吕某、潘某乙一方将李某、潘某甲打伤,有公安机关对在场目击证人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公安机关并对吕某、潘某乙、潘某丙、赵某作出某安行政处罚决定,能够证明李某、潘某甲所受伤情系吕某、潘某乙、潘某丙所致,三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负有过错责任。故被告吕某、潘某乙、潘某丙应对原告李某、潘某甲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互负连带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李某、潘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在引起打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指证被告赵某打人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李某医疗费4540.25元予以认定。李某主张误某按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月平均工资1783元计算,因该某明不是工资表原件,且未注明李某因受伤实际误某的天数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该某据不予采信。其误某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43.80元/日,李某未提供医师建议休息天数的诊断证明,其要求误某期限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酌定误某期限为60日,误某应为2628元。护理费标准酌定按30元/日×住院天数20日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日×10元/日计2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10%计x.46元。鉴定费及CT检查费、放射费、照相费等共计1225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潘某甲的医疗费为1945.8元;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日×15日计算为656.96元;护理费标准酌定按30元/日×住院天数15日计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日×10元/日计15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某李某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某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某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被告方未提供存在上述几种情况的证据,对该某解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吕某、潘某丙的反诉请求,一是仅提供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某作证的规定,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明。二是未提供构成反诉请求的具体费用单据,且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放弃反诉处理,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71的70%计x.50元。
二、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2.76的70%计2241.93元。
三、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某乙、吕某、潘某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