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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丈夫),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1年10月某某水厂迁往某某镇X村大治河,建设排管。施工人员租借原告的房屋居住,并由原告夫妇为排管工人做饭,至1992年4月施工结束。1997年11月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做保洁员,直至2008年10月原告因患病在家治疗。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手续,故请求确认1991年10月至1992年4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11月至2008年10月8日。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过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7,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此后别无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于1998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6月起原告停止至被告处上班。2008年10月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7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1年10月至1992年4月期间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曾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月至仲裁结束止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998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计55,790.7元,对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且被告已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为原告补缴了城镇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1日,原告又为最低工资差额、饭贴、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等争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又诉至法院。2009年3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708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又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缺额,仲裁裁决后又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阶段,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7,000元[含(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判决支付款项以及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支付款项];二、原告撤回(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XXX号和(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劳动合同纠纷二案的诉讼;三、双方此后别无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浦劳仲(2010)通字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解协议、(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前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1991年10月至1992年4月期间其在为被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就此直至2010年7月29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以致其不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请求权利的保护。即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11月至2008年10月8日,这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1991年10月至1992年4月期间原、被告另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上明确表明此后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1991年10月至1992年4月期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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