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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杰,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1951年l0月30日出生,满族,岫岩县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职员。

佟某某与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岫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鞍岫民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岫岩县人民法院重审。岫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鞍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佟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杰、被申请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5日,佟某某起诉至岫岩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海城祝红给其10万元购买大龙肥,因其没有那么多货,故将其中7万元给付于某某,要求于某某给祝红供大龙肥,但于某某未供货,请求法院判决于某某返还该7万元。

于某某辩称,2003年7月其给佟某某30万元购买大龙肥。2004年8月22日与佟某某结算,佟某某欠其319,343元。经其多次催要,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其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其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尚有欠款未付清。另外,其自己在佟某某处都购买不到大龙肥,根本不可能答应给祝红供货。

岫岩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间,佟某某在岫岩雅河乡蔬菜办任主任,雅河蔬菜办是吉林四平大龙肥厂(以下简称大龙肥厂)在岫岩的总代理。同年,7月21日,于某某购买大龙化肥,交给佟某某30万元的预付款(以兴顺化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是于某某私营企业),佟某某为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收到兴顺化肥公司交大龙肥预付款30万元整,月利息1.2分,经办雅河菜办佟某某”。同时,佟某某于某日又将该款转交给大龙化厂,缴款人是岫岩佟某某,大龙肥厂也为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大龙肥厂以佟某某的名义发给于某某36吨化肥,每吨1490元,后因该化肥厂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佟某某、于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共同进行结算,经结算大龙肥厂共欠于某某x元,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佟某某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以上款项与雅河菜办佟某某经办结算。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被告7万元,于某某同时为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某某大龙肥款7万元。2005年6月3日,于某某个人以出库单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每吨价格2000元(29吨×2000元=x元)。2007年4月25日,佟某某以返还于某某的7万元是让其转给海城祝红7万元的化肥而给付的款,但于某某没有转给祝红化肥,又将该款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佟某某于2005年12月l0日从其在大龙肥厂帐面上于某某的款项转给盖州刘鹤8万元;于某某同意转帐。庭审中双方对于某初如何约定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佟某某主张该转帐8万元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因该书证的内容证明佟某某是转帐人,因此,该款的转出与收回均应由佟某某负责,责任应由佟某某承担。

一审认为:佟某某要求于某某返还海城祝红的购货款7万元,因佟某某给付于某某的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佟某某大龙肥款7万元,未标明此款是海城祝红的购货款,且双方经销大龙肥的事实成立,从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看,经结算,也证明不了于某某尚欠佟某某7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550元由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不是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本案上诉人佟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9月1日交付给于某某的7万元现金系祝红的化肥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04年8月22日经结算大龙肥厂共欠于某某x元,并约定该款项与雅河菜办佟某某经办结算。而在9月1日佟某某给付7万元应为其为于某某收回的化肥款。此后于某某两次提走共x元的化肥,也没有超出其货款总额。关于某给刘鹤的8万元,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但即使按上诉人佟某某的主张由被上诉人于某某负担,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实际所得多出的x元也是转款超出的部分,且在2004年8月22日之后是否有利息产生,现亦不明确。故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佟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l550元由佟某某负担。

佟某某申请再审称:1、2004年9月1日佟某某付给于某某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某某买化肥的款项,不是归还欠款;2、佟某某与于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欠于某某买化肥款的应是大龙肥厂;3、佟某某在原审提供的于某某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书证上有于某某的签字,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缺乏依据;4、佟某某付给于某某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某某的欠款额。

于某某辩称,2003年7月其给佟某某30万元购买大龙肥。2004年8月22日与佟某某结算,佟某某欠其319,343元。经其多次催要,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其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其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尚有欠款未付清。另外,其自己在佟某某处都购买不到大龙肥,根本不可能答应给祝红供货。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2003年间,佟某某在岫岩雅河乡蔬菜办任主任,雅河蔬菜办是吉林四平大龙肥厂在岫岩的总代理。同年,7月21日,于某某购买大龙化肥,交给佟某某30万元的预付款(以兴顺化肥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是于某某私营企业),佟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收到兴顺化肥公司交大龙肥预付款30万元整,月利息1.2分,经办雅河菜办佟某某”。同时,佟某某于某日又将该款转交给大龙化厂,缴款人是岫岩佟某某,大龙肥厂也为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之后,大龙肥厂以佟某某的名义发给被告36吨化肥,每吨1490元,后因该化肥厂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被告7万元,于某某同时为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某某大龙肥款7万元。2005年4月,于某某以佟某某的名义从大龙肥厂提取化肥55吨,每吨2260元(55吨×2260元=x元),2005年6月3日,于某某个人以出库单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每吨价格2000元(29吨×2000元=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佟某某、于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共同对大龙肥的欠款情况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于某某大龙肥款x元,双方在结算单据上签字(佟某某并加盖了公章),并约定以上款项与雅河菜办佟某某经办结算。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2004年9月1日佟某某付给于某某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某某买化肥的款项,不是归还欠款的问题。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于某某7万元,于某某同时为佟某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佟某某大龙肥款7万元。从收据的内容上看,没有反映出祝红预付购肥款的情况,也没有何时何地交付多少化肥的内容,因此认定2004年9月1日佟某某付给于某某的7万元化肥款是海城祝红向于某某买化肥的款项的证据不足。关于某某某与于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欠于某某买化肥款的应是大龙肥厂的问题。佟某某与于某某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2003年7月21日,于某某将购买大龙化肥的30万元预付款交给佟某某,佟某某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一张,在将此款交给大龙肥厂时,大龙肥厂又是给佟某某开具的收据。因此认定佟某某与于某某之间是代理关系的证据不足。关于某某某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书证上有于某某的签字,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缺乏依据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只有2005年12月10日佟某某请求将其在大龙肥厂帐面上属于某某某的款项中转给盖州刘鹤8万元,于某某在上签字同意转帐的字条,没有实际已经转款的凭据,因此原审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笔转款应当由谁承担”不存在缺乏依据的问题。关于某某某付给于某某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某某的欠款额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的是在2004年8月22日经佟某某、于某某结算,共欠于某某x元。在结算后,2004年9月1日佟某某给付于某某7万元,又于2005年4月给付于某某55吨大龙肥,价值125,043元。其他2005年6月3日于某某个人以出库单形式从四平大龙肥厂自提29吨化肥及于某某转给刘鹤8万元化肥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属于某某某付给于某某的款项。因此,佟某某付给于某某的款项总额已经超出了大龙肥厂尚欠于某某的欠款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佟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鞍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00元,由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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