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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刘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魏某甲分工,其余被告人积极参与,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银白色长安面包车(豫x)先后来到滑县、浚县等地,寻找目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诈骗。

2009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七个人在道口镇X路菜市场西边贴上被害人徐XX,后来将她领到卫河路万家福超市西边的一个胡同内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得徐XX人民币9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在浚县古楼旁,以同样的方法贴上了被害人张XX,将其领到一个胡同内骗得张XX人民币x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七个人在道口镇X路X路交叉口贴上被害人柴XX,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得柴x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戊、张某丙、李某己、耿某某、吴某某在鹤壁市老城山城市场南边“天天粮店”以同样的方法贴上了赵XX,将其领到一个家属院内骗得被害人赵XX人民币x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七个人在新乡市凤泉区X街卫生院旁贴上被害人李XX,以同样的方法将其领到医院内,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得李XX人民币x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伙、魏某乙、张某戊、张某丙、李某己、耿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八个人在滑县X镇X路一广场前贴上了被害人翟XX,后来将其领到华良宾馆北边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得人民币x元,赃款被当场追回。

以上八被告人共作案六起,其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李某己、耿某某、吴某某七人参与作案六起,诈骗被害人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一起,诈骗被害人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均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伙等八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X、柴XX、徐XX、赵XX、张XX、李XX的证言,证人薛X、赵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照片,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等八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耿某某、李某己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八被告人及张某丙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作案工具银白色长安面包车(豫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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