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4年4月6日被告以急于用钱为由向我借现金x元,并对我写下欠条声明尽快偿还。约半年后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多次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的前夫系关系亲密朋友。2004年4月6日在濮阳县X乡X村,被告魏某某以作粮油生意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孙某某多次向被告魏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书写了欠条,在多次通知其到庭说明情况时亦承认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但没有能力偿还。故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魏某某向其借款x元且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后,应以约定尽快偿还。在原告孙某某多次催要借款的要求下,被告魏某某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之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之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