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向宽贵,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宽贵,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要求与黄某乙复婚,均遭到黄某乙拒绝而心生不满。2010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又给黄某乙打电话,但黄某予接听,此举让被告人李某某更加不满。当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便到麻阳县城新华书店旁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木柄菜刀,并用塑料袋装好,提到麻阳县城锦江广场闲逛。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给与黄某乙同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斜对面的“林琳养发堂”务工的张晓燕打电话,要张转告黄某乙他准备在麻阳县城锦江广场自杀,以试探黄某否对他还有感情。被告人李某某在锦江广场等了一会儿,未见黄某乙赶来,深感绝望,便径直前往“林琳养发堂”。看到黄某乙和张晓燕等人正在“林琳养发堂”大厅里玩麻将时,被告人李某某走至黄某乙跟前,不顾他人劝阻,举起菜刀朝黄某乙一阵乱砍,将黄某乙后脑勺、右肩部等部位砍伤,且将黄某乙右手食指、中指砍断。黄某乙被砍后,夺门逃出“林琳养发堂”,朝麻阳县城尧里二桥方向跑去,被告人李某某追砍不及,便用菜刀自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同村村民张X为、张X飞二人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疗伤。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跑至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李XX家,李XX、刘XX夫妇见状遂将被害人黄某乙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乙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且七级伤残。被害人黄某乙受伤后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x元、误工费1136元(20天×56.8元/天)、护理费1136元(20天×56.8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6元(20年×x.2元/年×40%)、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经济损失x.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乙因伤住院的医疗费x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资料、怀麻离字x号离婚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及对作案工具菜刀的提取笔录,证人张X燕、陈XX、田XX、张X为、张X飞、李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法医[2010]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乙离婚后,被告人李某某仍不能正确处理与前妻黄某乙关系,故意持刀损害被害人黄某乙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并七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且业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医药费x元,科刑时酌情从轻。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李某某依法赔偿。本案被害人黄某乙无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应足额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本案除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医药费x元外,还应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本案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营养费400元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赔偿营养费意见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赔偿费用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外,其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人民币一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相红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