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定金某同纠纷及两被告反诉原告定金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签约委托中介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某某室房产,并于同日支付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该款后转为定金。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拟按约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告贷款未落实导致未能签约。之后待原告办妥贷款事宜并要求签约时,两被告却要求提高房价款方予签约,在原告坚持要求按原约定价款签约情形下,两被告又将系争房屋擅自售予他人。鉴于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付定金某却违约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两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此诉请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某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日《委托购买意向书》,以证明双方曾就系争房屋达成委托购买意向,并约定相关签约事项。2、2009年12月2日意向金某据,以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所付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转售予他人,并于2010年3月2日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事宜。4、2010年6月24日中介方出具《补充说明》,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确曾按期前往签约。
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辩称并反诉称:两被告确已收取原告所付定金某民币50,000元,但买卖双方拟于2009年12月20日签约时,却因原告贷款事宜尚未落实而导致签约不成,鉴于签约不成系因原告原因所导致,原告之前所付定金某民币50,000元应由两被告予以没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另被告王某乙为按约于2009年12月20日签约,遂于前1日搭乘飞机至沪并支出交通费用人民币2,750元,之后因未能与原告签约,两被告无奈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约定价格人民币20,000元之房价款转售予他人,就此,两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签约不成而使两被告遭受之交通费用损失人民币2,750元及房价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但称两被告系在原告违约后才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另原告虽于2009年12月20日到场签约,但因原告提出新的付款方式,导致双方当日签约不成。
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购买意向书》(同原告证据1),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意向并交纳定金。2、2010年5月26日中介方出具证明材料,以证明因原告不愿签订买卖合同,导致交易无法完成。3、2010年1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无奈于该日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约定房价款人民币20,000元之价格转售于他人。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系争房屋最终交易价格比原告约定价格低人民币20,000元。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现产权登记状况及产权变更登记时间。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为返沪与原告签约,导致机票费用损失。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两被告证据1举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两被告证据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于当日确到场签约,但因中介方原承诺办理之贷款事宜无法落实,导致原告须另行自行办理贷款事宜,故双方须对付款时间再行协商,同时称当日被告王某甲并未亲自到场签约。对两被告证据3称根据签约时间可推定两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期间既已开始与他人另行接洽交易事宜。对两被告证据4称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作低房价款之情形。对两被告证据5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两被告证据6称当日仅被告王某乙到场签约,而被告王某甲并未到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3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两被告证据1依法认定两被告在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交易意向后曾支付定金某民币50,000元。据两被告证据3-5依法认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约定房价款人民币20,000元之价格转售他人,并完成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据两被告证据6依法认定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购买深圳至上海之机票,票价为人民币1,360元,另于2009年12月24日购买上海至深圳之机票,票价为人民币1,390元。
对原告证据4及两被告证据2,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内容,依法认定买卖双方曾于2009年12月20日拟签订买卖合同,但届时因原告贷款事宜尚未办妥,且买卖双方就付款方式未能进一步达成新的合意,导致当日签约未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某事务所(下称某所)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原告委托某所购买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某某室房产,购买条件为(1)总价款人民币3,28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40%(含定金),房地产交易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移转申请文件之日起1日内,贷款支付剩余60%房价款;(2)卖方收到全额房价款后交房;(3)买方支付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以表示购房之诚意,如买卖双方价格谈妥,则意向金某转为定金,签合同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前。签约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某所意向金某民币50,000元。2009年12月3日,系争房屋原权利人即两被告在《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原告所列之总价及付款方式,并确认原告交付某所之意向金某为两被告已收取原告所付定金。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欲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其间,原告因贷款事宜尚未办妥而要求对付款方式再予调整,后因原告与两被告就付款方式无法达成合意导致当日未能签约。2010年1月1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以房价款人民币3,260,000元将系争房屋出售予案外人。2010年3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现原告称两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某却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就上述违约情节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某计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2月19日乘飞机自深圳返沪,并支出机票费用人民币1,360元。2009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乙乘飞机至深圳,并支出机票费用人民币1,390元。就此,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就2009年12月20日未能签约之责任赔偿两被告机票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750元,并赔偿两被告房价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购买意向书》系签约各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两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意向书中约定之义务,由此,意向书中经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之原告所列购房条件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买卖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当2009年12月20日拟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原告因贷款事宜尚未落实,导致当日买卖双方最终未能签约,该签约不成之责任应当归于何方。针对买卖双方交涉未果之付款条件,意向书中明确第一次付款额度为总房款40%,于买卖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二次付款额度为总房款60%,于房地产交易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移转申请文件次日内以贷款方式支付。根据该项约定,买卖双方对第二次付款仅明确贷款方式支付及支付额度60%,而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未予以限定。鉴于房款支付时间属于重要房屋交易条件,买卖双方虽在意向书中约定签约日期,但因双方在意向书中对第二次房款支付时间未予明确,故该付款时间仍须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再行协商确定,鉴此,买卖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欲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因该项付款时间无法达成合意导致最终未能签约,该签约不成之责任并不归于其中任何一方。由此,两被告之后将系争房屋售予他人之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该另售他人行为要求两被告承担定金某任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两被告须将收受原告之定金某民币50,000元返还予原告。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价款损失及机票损失之反诉诉请,鉴于2009年12月20日签约不成系因买卖双方未在意向书中对第二次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所致,原告无须对该签约不成之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反诉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双倍返还定金某民币100,000元的本诉请求;
二、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定金某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没收反诉被告金某所付定金某民币50,00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金某赔偿房价款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机票损失人民币2,750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金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负担人民币1,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反诉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李慧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