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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田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X乡XX行政村X组。

委托代理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镇XX村X组X号。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X镇XX村X组。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X诉被告田XX、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委托代理人许圣军、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0年2月28日11时45分,被告田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与原告驾驶的载着案外人王XX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仁济医院就诊,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毁损伤、右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膝外伤。2010年6月8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2,697.80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000元(1个月×1,000元)、护理费2,000元(2个月×1,000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20×10%)、交通费74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18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697.80元及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车辆修理费应按照定损的4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要求提供交通费单据进行证实,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745元。被告另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77.20元、现金4,7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停车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97.80元,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1个月;误工费需提供出险前一年和休息期间个人所得税税单及工资银行卡对账单,以证明损失,否则按照出险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原告临时居住证的后段,如无法提供,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770元;交通费按照就诊日期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车损按照定损的400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1时45分,被告田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南200米处倒车时,适遇原告李X驾驶助动车,并载着案外人王XX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往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毁损伤、右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膝外伤。此后,原告多次到仁济医院就诊。期间,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697.80元,被告田XX另为其垫付6,077.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775元。2010年6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助动车的损坏定损为4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修理该车,花费了59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乐帮乐灵礼品配送服务社出具证明,原本单位员工李X从2008年10月到本单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于2009年10月底合同到期离职。2010年6月7日,上海YY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证明,李X于2009年11月12日到本单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整,于2010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至今未上班,本单位未发其工资。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陆家宅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X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底在沪务工,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XX村X号,该地区居民户口性质属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盛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X临时居住在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

再查明,案外人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2,125.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原告身份证、居住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病假单、原告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电瓶车修理发票、定损单;被告田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田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一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李X及案外人王XX两人的人身损害,对于原告李X的各项损失,扣除王XX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的余额部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400元无异议,该数额上述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处方单,本院确认原告为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697.80元,被告田XX另为其垫付6,077.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77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实际需要,以及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需要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考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算60天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往的工资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参考误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以及被告的休息期9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80元。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城镇,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以及原告的十级伤残计算二十年,计57,676元。6、交通费,原告就诊时发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7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田XX另行垫付的医疗费6,077.20元及现金4,700元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医疗费人民币7,874.3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元;

二、被告田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人民币900.7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原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XX垫付的人民币10,77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9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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