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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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彭某1。

原告黄某1诉被告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是精神病人,以被告的姐姐彭某2反悔不愿担任被告的监护人导致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原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1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先禄

二O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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