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湖南某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仓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谢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相距遥远,仅在打工期间相识,匆忙成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情分,不尽家庭责任义务,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陈XX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王某自女儿陈XX年满3周某(2012年8月)起每月给付女儿陈XX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陈XX年满18周某,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底前付清;被告陈某抚养女儿陈XX期间,原告王某享有对女儿陈XX的探视权;女儿陈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在被告陈某家的婚前嫁妆,原告王某自愿赠送给被告陈某。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1年11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羊仓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