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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10人与赵某壬、赵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丁(又名齐某录),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戊(又名师某又),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己(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周某民),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等10人与被告赵某壬、赵某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辛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及被告赵某壬、赵某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等10人诉称,2007年冬10原告为二被告在北京承揽的工程做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数额,并于2008年元月底全部付清。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10原告劳务费x元,并向原告书写结算工资单及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10原告劳务费分别为赵某甲2247元、师某乙1181元、张某某1079元、周某某1897元、齐某丁1922元、师某戊1510元、师某己1527元、齐某庚1160元、齐某重1257元、师某辛2800元,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癸辩称,2007年冬,原告10人给被告赵某壬做工属实,被告赵某癸属赵某壬的工人。10原告应向被告赵某壬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壬辩称,被告赵某癸的辩解理由属实,欠赵某甲2247元、师某乙1181元、张某某1079元、周某某1897元、齐某丁1922元、师某戊1510元、师某己1527元、齐某庚1160元、齐某重1257元9人劳务费属实。不欠师某辛的工资。因被告赵某壬现在没有钱,无能力偿还。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癸出具欠原告工资清单一份;2、被告赵某壬出据欠条9支。以此证明二被告共欠10原告劳务费x元。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清单是赵某癸替师某辛书写的,师某辛工资一栏2800元及小写x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捌拾元是师某辛本人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欠师某辛工资。被告赵某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师某戊、师某乙、周某某的欠条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欠他们的钱,不知多少,其他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欠师某辛劳务费2800元系师某辛本人书写,原告师某辛本人已认可,原告师某辛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2800元,被告赵某壬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赵某壬辩解不欠师某辛劳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壬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师某戊、师某乙、周某某欠条有异议,称不是其本人书写,但该欠条的数额与被告赵某癸书写的工资清单数额相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冬,被告赵某癸与10原告为被告赵某壬在北京承揽的工程做工,后经结算被告赵某壬欠原告赵某甲2247元、师某乙1181元、张某某1079元、周某某1897元、齐某丁1922元、师某戊1510元、师某己1527元、齐某庚1160元、齐某重1257元。被告赵某壬分别向以上9原告出具欠条9支,被告赵某癸出具结算工资清单一份。原告师某辛本人在结算工资单上书写欠本人工资2800元及小写x元,大写壹万伍仟肆佰捌拾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10原告劳务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壬在北京承揽工程期间欠原告赵某甲工资2247元、师某乙工资1181元、张某某工资1079元、周某某工资1897元、齐某丁工资1922元、师某戊工资1510元、师某己工资1527元、齐某庚工资1160元、齐某重工资1257元,有被告赵某壬向9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赵某癸书写的结算工资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壬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以上9原告工资。故以上9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师某辛主张二被告欠其劳务费2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癸系赵某壬雇工,10原告要求赵某癸偿付劳务费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甲工资2247元、师某乙工资1181元、张某某工资1079元、周某某工资1897元、齐某丁工资1922元、师某戊工资1510元、师某己工资1527元、齐某庚工资1160元、齐某重工资1257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辛要求给付工资2800元及10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癸偿付劳务费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某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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