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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孟XX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张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孟XX。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孟X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梅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和张某反诉张某拖欠水电费一案合并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一直租赁二被告的一间门面房,每年的8月10日为交房租的时间。2011年4月3日,被告孟XX借原告现金2000元,说明折抵次年的房租费,2011年8月9日晚,孟XX又到原告店内催要房租8000元。8月11日,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8月14日上午,张某将原告的东西扔到店外。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租赁费x元;2、要求被告每天赔偿损失600元;3、支付违约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5、赔偿原告在外租房吃住行费用3200元。

被告王XX答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关系;2、孟XX拿原告x元系原告和孟XX之间的个人债务,应由孟XX个人偿还;3、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谈不上违约,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4、对于原告要求代理费和诉讼费应当予以驳回;5、原告吃住行的费用是必须产生的,与租赁没有关系。

被告孟XX答辩称:对于原告解除租赁没有意见,我没有钱没法退还原告x元钱,损失我不赔。

反诉原告张某反诉称:要求张某支付7月份电费970元、水费46元,租赁房屋的门墙等修缮费用1500元,租金损失每天50元直至房外的东西清理完毕之日止。

张某答辩称:水电费不是我租赁期间产生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孟XX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10日,张某开始租赁二被告的房子做生意,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年的8月10日为交次年房租的日期,每次张某将房租送到二被告家中,有时张某收,有时孟XX收。2011年4月3日,孟XX借张某2000元钱,说明抵次年(2011年8月10日---2012年8月10日)的房租。

2011年3月9日,孟XX提出与张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归孟XX所有。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现二人的离婚诉讼在二审审理中。

庭审中,张某称2011年8月2日,张某告诉她离婚一事,8月9日孟XX拿着一审判决书找她,收了次年的下余房租8000元。

2011年8月11日,张某告诉张某,让张某搬出房屋,不再将房屋租赁给张某。8月14日,张某将张某的部分财物搬出租赁房。

张某为证明每天损失6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存折复印件;另提供光盘一张,证明张某把她的物品扔到屋外造成损失;出租车和住宿票据3040元,证明自己被迫在外租房居住。

对于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两扇卷闸门、室内地板砖、室内墙体更换、修缮费1500元、每天50元的租赁损失的反诉请求,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9月19日的电费发票三张,共计981.01元,2011年9月13日的水费发票一张46元。

本院认为:张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张某和孟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孟XX收到原告张某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x元,有孟XX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⑷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本案中,孟XX收到张某房屋租赁费x元应予返还。因该收益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要求赔偿损失每天6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存折复印件,不能证明自己每天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张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张某,让张某及时另找房屋。而张某于2011年8月11日通知张某搬出租赁房,当天就把张某的桌子搬到屋外,8月14日,又把张某的部分财物搬到屋外。因此,张某应适当给予张某赔偿,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对于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因此对于张某要求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律师代理费和吃、住、行所产生的费用,不是因租赁关系纠纷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的财产损失,提供光盘一张,但不能证明损失多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反诉张某支付其7月份的水电费1016元的要求,因张某提供的9月份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张某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张某支付房屋两扇卷闸门、室内地板砖、室内墙体更换、修缮费1500元、每天50元的租赁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房屋租赁费x元,被告张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和孟XX负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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