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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诉商评委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某,住所(略),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J•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宝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潘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宝某就第三人李某所拥有的第(略)号“潘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潘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潘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基本前提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系争商标和他人的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因此,此条款除了考虑商标是否驰名之外,还要考虑商品的关联性等因素。本案中,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使用的第5类蚊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洗发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所示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发生对产源地的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一般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供引证商标在蚊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某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宝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某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宝某是一家典型的跨行业领域经某的国际知名企业,其不仅在美发类产品上拥有多个著名商标,而且还在其他消费领域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和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某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对第x号裁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未出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潘婷x”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李某,申请注册日为2002年4月24日,指定使用服务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蚊某、医用棉、止血栓、出牙剂。待删商品:卫生巾、卫生垫、月经某。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潘婷”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宝某,申请日期为1990年12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核定使用在3类商品: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经某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潘婷”商标(见下图),商标申请人为宝某,申请日期为1995年7月20日,核准日期为1997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3类商品:肥皂、香某、液体、面部清洁剂、药皂、防晒霜、化妆品、牙膏、发胶等。经某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

宝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26日,宝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第x号及第x号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行政复议审理阶段,宝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潘婷”商标具有广泛影响,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宝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够证明“潘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潘婷”在被异议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蚊某、医用棉、止血栓、出牙剂”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有一定影响,故宝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宝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注册并使用在“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上的“潘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较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较高。但是,“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蚊某、医用棉、止血栓、出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领域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宝某利益的后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潘婷”,其文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原告宝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潘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宝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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