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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为了生计,原、被告先后到郑州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但被告听不进去,无奈之下,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目的是想让被告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但被告被告不知悔改,多次对原告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小,比较可怜,请原告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份结婚,并于1999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儿子陈XX(9岁),为了生计原、被告先后到郑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凡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张晓峰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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