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系该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君洞)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君洞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嵩山老君洞已居住10余年,为观音殿、伙房筹建做了一定贡献,但这些建筑物是利用嵩山老君洞在社会上的影响力,动员道教信徒捐资承建,房产应归嵩山老母洞集体所有,不属于二被告的私有财产。二被告长年居住观音殿,独立执掌该殿的道务活动,然则二被告并非道士,也不服从老君洞的统一管理,严重违反了道教信规,影响极坏。2005年3月、2007年4月登封市宗教局分两次对二被告的行为做了调查,并先后下达两份调查报告,对观音殿、伙房的产权做了认定,并做出处理意见,让二被告搬出观音殿,然而二被告对宗教局的处理视而不见,依然我行我素,使老君洞至今无法统一布置、统一管理,严重阻碍着老君洞道教事业的开展、阻碍着道教事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道教宫观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关于汉族地区佛教、道教寺观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给嵩山老君洞的管理造成极大妨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管辖的观音殿、伙房,停止占有使用观音殿、伙房,并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观音殿(包括殿内建筑物)、伙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骗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涉嫌违法;三、原告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四、赵某某不得担任社团组织负责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登记表二份;2、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登记证书正、副本各一份;3、登封市老君洞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4、登封市宗教局[2008]X号关于刻制“登封市老君洞”印章的请求;5、刻制两枚印章的发票,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机构,具有合法的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6]X号专题会议纪要;2、郑州市、登封市宗教局联合作出的“关于(略)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3、郑州市宗教局“郑州督导登封市人民政府认真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老君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报告”,证明:1、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占的观音殿、伙房应移交原告统一管理使用。第三组,1、登封市宗教局“关于张科新、李某夫妻建设及常住嵩山老母洞观音殿等情况的调查报告”,2、登封市宗教局登宗字(2006)X号文件;3、登封市老君洞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观音殿、伙房系建筑在原告的土地上,并设立在原告的整体宗教活动场所核心位置;2、登封市宗教局已作出让被告搬出观音殿的处理决定。第四组,捐资、建殿功德碑照片十五张,证明登封市老君洞内的大殿全部善男信女娟资所建,殿堂的所有权不归其个人所有,而属于登封市老君洞集体所有,归原告统一管理,观音殿也不例外。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显示时间是2002年10月10日,申请登记单位无合法依据,不合法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2份中名称是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而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只是一个组织,而不是场所,是针对组织所说,而不是针对场所说,场所与组织不能混为一谈,有伪造行为,涂改为2003年元月23日,上头字号与下边机关不一致,系伪造行为。对第3份质证意见同前一份,对第2份中第3个证件认可,但对字号与下边机关不一致,上面是豫字,这个场所指的是老君洞,显示的一个场所逍遥名,并不能证明指的是老君洞,足以证明赵某某不能代表嵩山老君洞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对第3份登记证是由上边两个不合法的证换来的,也是不合法的;对第4份的合法性不足,对这个文件不予质证;对第4、5份不能证明这两份印章的形式是合法的。综上,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更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这三份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政府应依法办事,不依法也是不合法的,以上两组证据足以证明主体资格是合格的。对第三组第1份中两份调查报告也不能证明老君洞的观音殿及其他殿属于中国嵩山老君洞管理委员会所有,因为社会社团是不合法的;对第3份土地使用证年限很长,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的持有人,只能证明老君洞土地归老君洞使用,既不属不合法社会团体,也不属于赵某某。对第四组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向法庭举证有,2009年2月27日登封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资格。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原告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观点,1、证明并没说民主管理委员会在民政部门登记;2、并没说民主管理委员会是民间组织,对其没有定性;3、也没说没在民政登记就是违法的,没说是私自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在宗教部门登记,民政局对宗教活动场所无管理权。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原告名称的审批手续和主体资格问题,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科新、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前后到老君洞居住,在道教信徒的赞助下,先后修建了观音殿和伙房。十余年来,二被告及其家人占据观音殿和伙房,吃住在殿内并收取香火捐助等款项。2003年1月老君洞经登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依法登记后,双方争议财产归登封市老君洞所有,并同时成立了民主管理委员会,道长赵某某任该委员会主任,该委成立后,逐步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了宗教活动,由于被告长期占用观音殿、伙房,且又不服从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占有使用观音殿、伙房,并予以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该道观内观音殿和伙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的精神,该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其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与道教协会所有。故对被告辩称的该观音殿和伙房系其所建,原告不具有该房产权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及家人长期占居观音殿和伙房,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凡属宗教团体的房产,其院墙内土地的使用以和管理权应属于宗教团体,各单位不得擅自占用。”自2003年1月以来,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属该道观的宗教团体,二被告不服从统一管理,吃住观音殿,并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公民的捐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用、使用的文物”的规定,且二被告的行为有悖于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游泳等方面的利益关系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名称是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而来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又辩称,原告私刻印章违法,骗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并涉嫌犯罪,因不属于本案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中国嵩山老君洞民主管理委员会管辖的观音殿和占用的伙房内搬出,将观音殿和伙房房返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乾

审判员吴某平

审判员刘舒力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书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