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与燕XX、宋XX等人在禹州市X街村“一家人饭店”吃饭,酒后刘XX与燕XX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刘XX用木凳将燕XX左眼处和头部砸伤。经鉴定燕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XX与燕XX、宋XX等人在禹州市X街村“一家人饭店”吃饭,酒后刘XX与燕XX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撕打,刘XX用木凳将燕书平左眼处和头部砸伤。经鉴定燕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前,本案受害人燕XX委托其妻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后,受害人的妻子翟XX与被告人刘XX的妻子杨XX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向受害方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XX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XX陈述,证人宋XX、杨XX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领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