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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

负责人姬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征,被告杨某某并代理被告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宋某某在杨某某、朱某某的担保下在原告行贷款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全部到期,被告仍下欠本金3637.72元及利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37.72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诉其欠借款3637.72元未还不属实,2009年3月25日已将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存入结算账户一次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借款用了三个月以后,剩余欠款本息于2009年3月25日一次性存入还款结算帐户,已一次性还清。

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宋某某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保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在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11月25支付给宋某某。(3)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朱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2期还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为反驳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存折(活期)个人结算账户。证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已将下欠借款本息x.19元存入个人结算帐户,下欠借款本息已还清。经质证,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对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借款合同分期扣划的被告的贷款本息,被告2009年3月25日存入x元作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未向原告书面申请,原告不知道。该储蓄存折为个人结算帐户,不仅作为被告还款账户,还可作为存取款账户,可作他用。

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5日,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人为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借款人为宋某某,保证人为杨某某、朱某某。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为15.84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按照约定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被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偿还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第1—3期本息x.88元,其中本金x.15元,利息3286.73元,下欠本金x.85元,至2009年3月25日,应偿还利息908.29元,帐户原余额93.19,被告宋某某又存入个人结算帐户x.00元,总计存入x.19元,提前将借款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和被告的陈述,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保证贷款承诺书、分期还款计划表和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存折(活期)个人结算账户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存折(活期)个人结算账户载明:加办其他业务标志无,账户类型个人结算帐户;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扣款(支出)共计x.88元,2009年3月25日存入x.00元,原余额93.19,总计余额x.19元。根据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提交的证据分期还款计划表,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2月25日第1—3期本息合计x.88元,其中本金x.15元,利息3286.73元,至2009年2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x.85元。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应偿还利息908.29元。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宋某某下欠借款本息为x.14元。据此,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存折(活期)个人结算账户于2009年3月25日存入个人结算帐户x.19元,足以证明提前将借款结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至第1—3期本息后,于2009年3月25日提前将借款结清,债务已经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诉称被告仍下欠本金3637.72元及利息未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37.72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需书面申请,被告未书面申请。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写书面申请,还款时原告同意一次性结清,并按原告计算的本息存入个人结算帐户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前结清贷款虽未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也约定了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但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说明了提前结清贷款应提交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也就是说,借款人有权提前归还借款,提前归还借款时的利息计算方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贷款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提前还款时,应当首先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提前结清时,按提前还款日所在期间的实际天数计收贷款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被告在原告方开立的个人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本息。被告提前结清借款是在2009年3月25日归还第四期当月本息时,按照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提前还款日所在期间的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结清借款本息时,原告当日没有扣收,责任在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在法庭辩论中辩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提前还清贷款未书面申请,原告不知道,该储蓄存折为个人结算帐户,不仅作为被告还款账户,还可作为存取款账户,可作他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2009年3月25日已将全部剩余欠款本息存入结算账户一次还清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确山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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