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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X区亮马桥X号水晶住宅楼C座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此外,北京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取得该所购房屋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3万元贷款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2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1年8月10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x.55元、罚息为3622.42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已实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建行城建支行原名称X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11月20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某、冠德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李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43万元,用于其购买北京市X区亮马桥X号水晶住宅楼C座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2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冠德公司(合同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47.32元;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共享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期间,甲方应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由乙方代为保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九条规定之利率即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发生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足额向李某发放贷款43万元,并拨付至冠德公司帐户。此后,李某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期间,李某所购房屋取得了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25日,建行城建支行亦取得了京房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城建支行;房屋所有人为李某;房屋坐落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81.69平方米。

截至2011年8月10日,李某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21元以及应付未付利息x.55元、罚息3622.42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交易明细、李某身份资料1份以及建行城建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某、冠德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城建支行已取得相应的抵押权,故其有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三十万四千六百零二元二角一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二○一一年八月十日止的利息为三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五分、罚息为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二分;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对其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即京房朝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七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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