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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二0一0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林州市林钢附近经营理发店时,多次容留、介绍李某、高某某、陈某等女青年在该店内卖淫,杨某某每次抽取10元、20元不等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其在林州市林钢开理发店。期间,李某、李某某、高某某三个女孩在其店里呆过。李某在店内卖淫一次,其得款10元。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晚,其与高某某一起来到杨某某的理发店里卖淫挣钱,二人在杨某某的店里卖淫四天,获利600元,杨某某每人每次抽10元钱。期间,其与高某某一起将陈某接到杨某某的店里,让陈某卖淫。陈某与高某某卖淫挣的钱都交给其保管。

3、证人高××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晚,其在李某的带领下来到杨某某的理发店里,并在杨某某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其二人在店里卖淫四天,共得款600元。期间,其与李某将陈某接到店里卖淫。其与高某某挣的钱都交给了李某。其在杨某某的店里卖淫共挣了约1000元钱。

4、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7月,其到杨某某的店里卖淫,经杨某某介绍其与一名嫖娼者发生了性关系,杨某某得款10元,其得款50元。

5、证人于××证言证实,杨某某在2009年3月份租其家房子开理发店。

6、证人尤××证言证实,杨某某是于2009年春天到林州市林钢开理发店。

另有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介绍、容留她人卖淫。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有证人李某、高某某、陈某某证言在卷证实,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某某辩称没有介绍、容留她人卖淫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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