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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熊x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

原告郭xx与被告熊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熊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小孩出生后的第二天,原告即出现精神异常,先后在双峰、长沙等地医院多次治疗,到2010年4月中旬才恢复正常,用去医药费二万余元,均是用原告婚前打工积下的私房钱支付的,尔后,原告回到被告家休养,被告于同年农历三月初外出,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及时领药,原告停药一个多月,到2010年8月原告精神病症再次发作,出现神智不清、自残、绝食等症状,原告父亲打电话给被告,可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父母也于原告精神病发作的第二天外出,原告父亲迫于无奈,只好筹钱将原告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母亲因无法忍受原告患精神病的沉重打击,急得投塘自尽,现原告父亲已是债台高筑,原告的病情虽有好转,但仍需定期服药、复查,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日常医疗费800元,并支付前期医疗费x元。

原告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对雷xx、王xx、戴xx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小孩出生后精神异常,且病情一直不能稳定下来,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管;

2、原告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3、原告所开支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1日门诊用去医疗费876.7元,2010年8月11日至9月9日住院用去医疗费6160.87元,其中医保报销了2204元,2010年10月11日门诊用去医疗费1088.2元,2010年10月11日门诊用去医疗费1094元,其中医保报销200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合计6814.77元。

被告熊x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审理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干部、总支干部,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反映的情况较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有关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方的主张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熊x于2009年2月2日在双峰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出现精神异常,被告陪原告到长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住到了娘家,病情基本稳定后,原告于2010年2月份回到了被告家中,居住了一个多月后,原告再次发病,由于被告已于正月份外出打工,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父母为主帮原告治疗,被告父母不管,带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外出,原告父亲只好想办法帮原告进行治疗,2010年8月原告精神病又一次发作,原告父亲又只好筹钱将原告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没有照顾,亦没有出钱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6814.77元,现原告的病情虽有好转,但仍需定期服药、复查,故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日常医疗费800元,并支付前期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自2009年8月份小孩出生不久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尚未痊愈,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具有扶养的义务,对原告置之不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付给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诉称的生活费、护理费、日常医疗费均属于扶养费范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父亲所垫付,应由原告父亲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自2011年4月份开始每月月底按月支付原告郭xx扶养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熊x支付前期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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