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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牛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66岁,汉族,住(略),系薛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36岁,住(略)。

被告牛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牛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在107国道x+300M处,薛某某与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元。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9时58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薛某某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某某、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1日,豫x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薛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4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8元。2009年11月16日,薛某某所受损伤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中度(偏重)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四级”,并支付鉴定费1171元。另查,薛某某为农村户籍。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年。樊某某系牛某某雇用的司机。牛某某已向薛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药费凭证、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客观,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樊某某应承担本案50%的事故责任,但樊某某是牛某某雇用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樊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雇主牛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某偿标准,对薛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票据客观,应认定为x.8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到定残之日为128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561元(4454元/年÷365天×128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440元(48天×30元/天);4、营养费应认定为480元(48天×10元/天);5、根据薛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认定为2人,护理费应认定为1171元(2人×48天×12.2元/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12年×4454元/年×7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8、薛某某尽管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人支出交通费属客观事实,其交通费应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应认定为1171元;上述九项赔偿范围共计x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1561元+1171元+x元+x元+300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薛某某上述各项费用x元。下余x元(x元-x元)属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减去牛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牛某某应赔偿薛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50%-x元)。原告杨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薛某某各项费用x元。

二、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薛某某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薛某某对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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