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中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我正在五沟营街一个弹花铺里干活,被告王某赶到弹花铺不分青红皂白将我辱骂和殴打。后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我为轻微伤,为此,我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55元。在五沟营镇X街诊所花去医疗费500多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姐王某英是原告杨某某嫂子。2009年9月杨某某和王某英曾生过气。同年9月21日上午,被告王某为给其姐王某英出气到五沟营街弹花铺里对正在干活的杨某某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并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55元。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杨某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书复印件,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五沟营派出所调查材料复印件及医疗费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王某英发生争执,应通过合法渠道去解决,而事后王某为给其姐王某英出气,到五沟营街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155元,护理费1×10元/天×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天×3天=30元,误工费1×26元/天×3天=78元,合计12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在西平县X镇X街诊所所花费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2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中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