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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兴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贵,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上合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梁某等人,在安阳市X区X路南端“英皇假日宾馆”X号等房间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之所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梁某等人,在安阳市X区X路南端“英皇假日宾馆”X号等房间内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凌晨,其伙同梁某等人在英皇假日宾馆316、320等房间开设赌场,每局从赢家手中渔利100元至200元不等,其负责雇佣了王某丙、李某某两个服务员,每天发工资100元。

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至5月30日凌晨,其伙同刘某等人在英皇假日宾馆316等房间开设赌场,每局从赢家手中渔利100元至200元不等,赌场雇佣了王某丙、李某某两个服务员,每天发工资100元。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5月28日在英皇假日宾馆赌博过,开设赌场的是刘某和梁某等人。赌场负责抽钱的是王某丙、李某红二人。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在英皇假日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

5、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英皇假日宾馆开设赌场。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刘某在英皇假日宾馆X房间开设赌场,其2011年5月27日到5月30日在赌场上班,负责抽钱。

7、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情况和王某丙一致。

8、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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