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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8日、8月20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德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份,我在经营棉花收购、销售生意,和被告有业务往来。同年4月23日,被告给我打一欠条:“欠条今欠到棉花款x.00元(净重2037.5),叁万另伍佰陆拾贰元,96.4.X号,经办李某某”。被告陆续还款后至今仍欠4652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棉花款46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996年4月,原告通过我与张国某作棉花生意,张拉走棉花后,陆续支付货款后下欠4652元。由于原告与张国某不熟,由我给原告写了一欠条,我只是经手人。另外2000年我协助原告向张国某追要欠款时,张曾用一箱焊条折抵,但原告不要,现原告起诉我支付欠款,我不是合法债务人。综上,原告应告张国某要欠款,我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只是经手人,真正的债务人应是张国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你自己只是经手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棉花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有业务往来。1996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棉花款x.00元(净重2037.5),叁万另伍佰陆拾贰元,96.4.X号,经办李某某”。后经原告催要,尚下欠4652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6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在购买原告棉花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辩称自己只是该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真正的买受人和欠款人是张国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465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46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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