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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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44岁。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接到魏某丙电话,称有二十余吨粗铅,报价为每吨x元,需预付定金十余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和合伙人李某欲收购这批粗铅,但因资金不足,遂由李某出面,与被害人李某强协商让其先预付5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一份40吨粗铅的购销合同,价格为每吨x元。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某强分两次将50万元预付款打到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以转账等方式将钱款支付给魏某甲。被告人魏某甲收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并以与李某有经济纠纷需算账为由,将货物扣留并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主体、隐瞒真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甲辩称:我只是一时糊涂,因为和李某有经济纠纷,才做错了事情,并非故意诈骗李某强,我愿意认罪服法。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由于被告人魏某甲和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人魏某甲不应该扣货索债,但其本人不是购销合同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其将货款用于收购粗铅,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李某于2006年6月开始合伙做粗铅收购生意,当时即与被害单位洛阳铜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建立起业务关系,双方常有业务往来,关系正常。2009年8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甲接到魏某丙电话,称有二十余吨粗铅,需预付定金十余万元。被告人魏某甲和李某欲收购这批粗铅,但因资金不足,遂由李某出面,与被害人李某强协商让其先预付5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一份40吨粗铅的购销合同,价格为每吨x元。合同签订后,被害人李某强分两次将50万元预付款打到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以转账等方式将钱款支付给魏某甲49万元。被告人魏某甲收款后,将其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欠款,其余收购粗铅二十余吨。2009年8月26日,在给洛阳铜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货时,被告人魏某甲以与李某有经济纠纷需算账为由,将货物扣留拒不发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单位49万元,并已履行。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销合同,证人李某、魏某乙、魏某丙、张某、朱某丁人的证言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预付款,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将预付款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应以15万元确定犯罪数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数额巨大;另外34万元被告人魏某甲确实用于收购粗铅,后以和李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交货,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按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某甲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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