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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8岁。

被告张某,女,49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张某于某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我开的木材加工厂打工,我安排张某在厂里干晾晒板子的活,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张某未经我准许,到铡板机前闲玩,将右手伸进铡板机被铡板机铡掉右手中指末端。二0一一年九月,张某以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某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潢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我应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754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张某系雇佣劳务关系,按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潢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予以核实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自二0一0年未办理工商登记及相关手续在潢川县X村开办木材加工厂。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罗某聘请被告张某到其木材加工厂工作,当时言明一天工资50元。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张某使用铡板机过程中不慎被铡板机切掉右手中指末端。被告张某同日入魏岗乡牛岗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二月二十日出院,经诊断:右手中指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罗某予以垫付,现票据遗失。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经潢川县中医院诊断:1、右手中指外伤性骨折伴末节缺失;2、右手中指肌健(屈肌健)挛缩伴功能障碍。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好,被告张某于某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张某所受伤害经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潢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作出潢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罗某木材加工厂应支付张某38754元。

另查,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另支付张某1000元。

二00九年信阳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409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开办木材加工厂,属商业经营行为,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生产设备,有一定从业人员,其木材加工厂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该木材加工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非法经营单位。被告张某进入木材加工厂工作,在工作期间受木材加工厂的管理,该厂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机器设备,并按时间为其发放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木材加工厂没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双方不能构成合法劳动关系,属非法用工关系,因此本案属非法用工引起的人员伤亡赔偿案件,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本案赔偿数额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罗某开办木材加工厂无任何名称,其作为开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应支付被告张某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所需交通费和一次性赔偿金。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生活护某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倍。原告罗某已给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赔偿被告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费16056元、护某535.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工资250元、一次性赔偿金21409元,合计39200.2元,扣除已付1000元,余款38200.2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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