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28岁。
被告李某乙,男,43岁。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原告娄星区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24日止。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其中包括按合同约定加收30%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下属机构大科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06年6月24日止。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28日止的相应利息,此后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未予支付,原告遂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星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已按约向借款人李某乙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娄星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李某乙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娄星区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加收30%的罚息,因双方在借款契约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x元以及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其余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威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