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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司法局逻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种业公司)、孟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今年2月份,我看到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收购花生果的广告,就去其收购点孟某村孟某乙处卖花生果,单价每斤3.1元,并以华梦种业公司的名义给我写了入库单为领款手续。可时至今日,只付给我部分货款,下欠443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花生果款4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梦种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原告将花生果卖给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归还欠款,与华梦种业公司无关。原告把华梦种业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孟某乙辩称:2010年2月20日左右,郑某某找我协商,约定让我为其代收花生果,每收1斤花生果提给我劳动报酬0.015元,收的花生果存放在我的门面房内,不收取房租费。郑某某安排我按每公斤6.2元计算付款,质量比照郑某某所收花生果的标准。并交给我华梦种业公司的入库单,作为填写收购花生果的数量及欠客户款数的依据。我只是经手人,不是买花生果的货主,货主是郑某某,欠款应由郑某某负责清偿,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花生果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孟某乙提供的证据:1、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某春的调查笔录1份;2、张思聪、孟某军、孟某、杨春华的证言各1份;3、华梦种业公司的入库单1本;4、收据1份;5、时臣龙、刘锦祥、赵进才、赵茂魁、赵海洋的证言各1份,该X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孟某乙提供的光碟1张,因被告华梦种业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是二被告之间的通话,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10年2月份,被告华梦种业公司委托被告孟某乙在宁陵县X镇X村收购花生果,收购价为每斤3.1元。孟某乙每收购1斤花生果,华梦种业公司给孟某乙劳动报酬0.015元。被告华梦种业公司将其出库单交给孟某乙,由孟某乙填写收购花生果的数量、单价及款数。被告华梦种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提走部分花生果,因华梦种业公司没有将剩余的花生果拉走,二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7月份,被告孟某乙将库存花生果加工成花生仁出售,得款x元,由孟某乙直接支付给卖花生果的农户。2010年2月27日,原告孟某甲卖给华梦种业公司花生果1200公斤,每公斤6.2元,计款7440元,已付3010元,下欠443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44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出卖花生果,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该支付价款。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将花生果卖给了被告孟某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梦种业公司归还下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乙归还下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某甲货款443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宁陵县华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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