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结婚。生有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爱好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稳定,争吵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直至发展到分居。现依法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走娘家陪送物品;4、平均分割被告转让口粮地所得现款x元;3、原被告共同承担外债x元。
被告赵某某庭前提交的答辩状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生子应该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x元;三、原告的口粮地没有在被告家,原告要求分割口粮地所得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共同承担共同债务x元,其事实不明确。具体事实是原被告曾共同开一处百货超市,原告出资x元,被告借款x余元,共同经营,所得盈利用于再扩大经营,债务未偿还,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将超市的一切物品归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承担被告的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赵某杰,现随父亲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现在被告家存放有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茶几一个、沙发一个、落地扇一台、衣服架一个。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原告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在虽被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不应该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其随父亲生活为宜,原告作为母亲应该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家存放的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应该由原告带走。关于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也无证据提供,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生子赵某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路某某承担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准许原告路某某带走个人财产:茶几一个、沙发一个、落地扇一台、衣服架一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赵某某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国栋